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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辽宁.葫芦岛黑心法官.詹亚臣

luyued 发布于 2011-02-03 00:55   浏览 N 次  
原文地址:辽宁.葫芦岛黑心法官.詹亚臣............作者:房熙凯

辽宁.葫芦岛黑心法官.詹亚臣............

一、诉讼中原告与葫芦岛中法法官詹亚臣恶意串通,蓄意多列被告
原告沈阳盛中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盛中联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素清,该公司经理。
被告绥中县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汽车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塔山镇桃花村。法定代表人房贺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葫芦岛市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实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东辛庄镇周石村102线。法定代表人房俊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房贺忠,男,1958年9月生,汉族,私营,。
沈阳盛中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绥中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是关于汽车销售合同,即《现款预购车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绥中恒泰汽车销售公司,对沈阳盛中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负有给付购车款的义务。那么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明确的被告应当是绥中县恒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而将恒泰实业公司列为被告是基于什么理由,法院在未审理查明之前,就认为恒泰实业公司对绥中县理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还是当事人原告方对恒泰实业公司掌握了解事实基础上的起诉。在多列被告的前提下,法院依职权、调查实业公司的开办过程和注册情况。经济纠纷的诉讼,只有当事人一方的法人地位不存在。即被注销和吊销不具法人资格的或是其子公司的情形,才能对负有清偿的义务。做为绥中县恒泰汽车销售公司的法人地位依然存在即没有破产,也没有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将两个独立的公司,恒泰实业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法律依据不足,连带责任的几种情形是债权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况且恒泰实业公司与绥中县恒泰汽车销售公司是没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法人。有如兄弟二人其中一人对外有债务,另一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岂不是错误的司法观点。
二、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并非当事人申请取证,实业公司的组建注册,原告不能提供恒泰实业公司的相关情况,而法院去查。原告起诉应当是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照诉讼常识是显而易见的情形。那么,从审判查证,到判决查明都是围绕恒泰实业公司的财务进行,这种简单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欠帐还钱,不需要如此下功夫去查其它人的财产,并在判决论述中加以阐述。这是说明,原告为达到巧夺他人财产的目的与法院沆瀣一气恶意串通,超出正常的审判范围,把在执行环节中去考虑的问题一并在审判诉讼环节加以确认。仅此一点就可以证明,原告与法院的相关人员是有不可告人的诉讼目的。因此,原告对恒泰实业公司的诉讼是恶意诉讼。
三、案件管辖瑕疵
原告例诉的标的,是140万元,加之利息预算不超200万元,而关于标的额的级别管辖是500万元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原告选择了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也堂而皇之的办理此案,不能不说明,原告与市中级法院存在着诉讼上的人际关系。这种人际关系,造成了一个企业被诉讼执行的司法行为搞夸。关于级别管辖,就本案而言,被告绥中县恒泰汽车销售公司住所地是绥中县。按照规定,应当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偏偏如此,合同的案件市中级法院应当审理500万元以上的案件,而将基层法院的案件由中级法院审,也能说明此案的审判是见不得人的审判,是枉法徇私的错误判决。
四、结论
葫芦岛中法法官詹亚臣在审理本案以及执行本案判决中,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有恶意串通枉法裁判之嫌,构成对本案被告人【被申请执行人】诉讼权利和法定财产权利的渎职侵权,造成被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恒泰实业有限公司资产灭失,企业关闭的巨大损害后果。
请求国家有关部门严肃处理腐败份子詹亚臣(法官),还给被害人一个公道。

作者. 华夏舆论监督网.....反腐007....法制大观....记者..方艳立.......201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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