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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李晓东律师 货物运输合同案例4 损失证据

luyued 发布于 2011-04-18 00:46   浏览 N 次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成都市绿海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本诉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御龙一街35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磊(本诉原告),男,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原种场肖吴庄行政村肖吴庄。身份证号码:320322197707018070.

委托代理人冯玉柱,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80号交24幢1单元302号。身份证号码:510213640721051.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市绿海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绿海公司)诉被告王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曾耀林独任审判。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放弃反诉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本院于200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海公司诉称:2006年1月3日被告为原告运输银杏树,但1月7日,被告将货物运送到成都时,原告发现这6株银杏树已不是原交运的货物,规格只有 18-27CM,且其中一株已死亡。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拒不承担货物不相符的责任和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告交付运输的银杏树原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0005040号《安顺达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原告还提供了《植物检疫证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运载的银杏树为30公分;

3、对被告车辆所载树木的照片6张,证明该树木直径规格未达30公分。

被告王磊辩称,原告未告知其所载树木的规格是30公分,2006年1月4日被告装车完毕至7日到达成都原告指定的地点,运输行为已经结束,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植物检疫书》系复印件,是卖方提供给被告随车携带以便在运输途中接受检查,且内容无法反映所载银杏树是该证书所称银杏树,故该证据材料没有证明力。对于树木照片,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辩称不能证明具体直径就是30公分。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植物检疫书》虽系复印件,但从被告陈述的目的分析有理由相信原件应由被告保存,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推定其为真实。但因载明内容无法反映出与原被告的联系,故该证据材料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两份证据材料,形式和来源均合法,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了江苏省新沂市森林病CHONG防治检疫站于2006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称被告所载银杏树的直径为20-28公分。

原告认为从被告运输路线分析,其不可能运往目的地成都时向相反方向行驶,故《证明》不真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运输目的地成都位于始发地邳州的西部,而新沂在邳州东部,被告朝相反方向绕行不符合一般社会经验,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自认和本院认证结果,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1月3日,绿海公司员工尹穗龙与原告王磊签订了编号为0005040号《安顺达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原告用苏CB8136营运货车从江苏省邳州市运输6棵银杏树到四川省成都市,货到后付款。王磊于2006年1月4日装货后开车前往成都,同年1月7日上午到达被告绿海公司指定的苗圃。次日,被告认为原告运输的树木不符合自己购买要求,要求原告停留车辆解决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绿海公司的员工以托运方的身份与被告王磊以承运人的身份签订0005040号《安顺达货物运输协议书》得到了绿海公司认可,双方建立了合法的货物运输关系。

现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了运输协议交付了不符合约定的货物,应承担继续履行交付原物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该款规定表明向承运人全面地表明运输必要的情况是托运人的义务,如果因为托运人不履行这项义务或者履行这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证明托运人对损失的产生是有过错,理应由托运人自己承担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原告签订的合同仅约定运费、运输时间、运输货物名称内容,对于货物的性质、数量、其他特殊要求均未约定。原告以被告携带的《植物检疫证书》为据证明被原告承运的银杏树规格、数量,因该《证书》来源于林业检疫机构而非原告方,内容也无法表明与原告的联系;其次,原告也未证明该证书作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对双方也无约束力。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告知了被告,现主张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来交付“约定”的货物缺乏事实证据。因此,对于原告以运输合同侵权为由提起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绿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绿海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审 判 员 曾耀林

二OO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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